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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市场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证监会      发布时间:2018-09-02     字体大小 [ ]         【打印本页】
为落实习近平主席2015年10月访英和中英经济财金对话有关成果,中英双方经过协商,将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互相以存托凭证方式到对方市场挂牌上市的业务模式实现两地市场互联互通(即沪伦通)。

为规范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涉及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跨境转换等行为,证监会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4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起草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市场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监管规定》),本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对参与沪伦通的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为提出了具体规范性要求,自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规定》共三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CDR)发行审核制度规定沪伦通CDR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关于公开发行CDR的规定,明确了申报文件、核准程序、保荐尽调、会计审计安排和CDR数量上限等要求。

二是明确CDR跨境转换制度安排。衔接《管理办法》,规定了跨境转换业务类型(生成和兑回)和境内证券公司参与此项业务的基本条件及备案要求,以及跨境转换机构资产托管、境外投资管理等行为规范。

三是明确CDR持续监管要求原则上援引适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中对已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的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基础证券发行人披露季度报告;基础证券发行人开展重大资产重组如不涉及在境内发行CDR,按境外规则同步向境内投资者披露即可。

四是明确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的监管安排纳入境外上市框架进行监管;鉴于GDR可转换为A股在境内市场流通,为防范监管套利,兼顾商业可行性,对GDR发行条件、发行价格、限制兑回期以及参与GDR跨境转换的境外券商和存托人作了规定。

五是强化监管执法,明确法律责任。衔接《管理办法》,重点明确对跨境转换机构的监管。在《证券法》框架下,对相关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推进沪伦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重要举措。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与证监会共同推动这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808/t20180831_3434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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