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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来源:证监会      发布时间:2013-07-01     字体大小 [ ]         【打印本页】

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修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有关情况:

一、修订目的

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正式施行。新《基金法》应当作为《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立法依据。本次修订《管理办法》、《集合细则》,就是为了贯彻实施新《基金法》。修改与新《基金法》相冲突的条款,保持法规一致性。除此之外,其他条款未作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调整范围,删除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调整,不再适用《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删除《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二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三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1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四是,删除《管理办法》关于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类及相应客户准入门槛的规定。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理财产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统一规定,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要求。一是,删除小集合“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规定。二是,将小集合由“面向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的特定客户”改为“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并明确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二)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三是,调整资产管理合同必备事项的内容,明确“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的必备内容”。四是,进一步调整推广销售要求。将“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修改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五是,调整证券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删除集合计划关联交易的比例限制,保留资产管理业务重大关联交易的原则性监管要求。六是,明确集合计划资产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七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要与新《基金法》相衔接,并区分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适用。

修订后,由于删除了针对大集合的专门规定,将不再有大集合、小集合的划分。同时,“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也统一调整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此外,还对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融资方提出原则性要求。

三、关于证券公司现存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后续处理

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前,证券公司已经设立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根据《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设立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依法受到保护。

为做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新《基金法》的衔接,我会于3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26号),明确了相关安排:2013年6月1日以后,证券公司不得再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今后,证券公司要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可以按照《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依法申请基金管理业务资格。2013年6月1日之前,证券公司已经设立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在存续期内继续运作,允许客户参与或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允许有进有出。

下一步,为贯彻落实新《基金法》,证监会将继续深入研究制定证券公司现存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后续处理方案,包括:符合条件的转为公募基金;维持集合计划形式,继续存续运作;终止集合计划;转为私募基金等。为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的一致性,待关于现存各类理财产品的规范政策明确后,将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明确证券公司现存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具体处理方案。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为全面落实新《基金法》,证监会将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修订完善采取分步走:第一步先依据新《基金法》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作为证券公司私募业务的过渡性管理办法,以保持与新《基金法》的一致性。下一步,再研究考虑不区分机构主体,将证券公司私募业务整合纳入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管理的相关办法,逐步实现监管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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