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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时间:2012-02-13     字体大小 [ ]         【打印本页】

发文:上市公司部

日期:2008-5-20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第二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08]076号)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现予以转发。 
一、担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证券机构(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08]13号,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上市公司相关的申报和披露文件进行审慎核查,负责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并保证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供咨询和顾问服务、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的,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立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等事项做出约定。 
独立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签署保密协议后,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向上市公司调阅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帮助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分析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具体对策和建议,设计、完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申报和信息披露文件。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指导上市公司健全决策程序,确保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充分了解重大资产重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责任,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及其交易对方进行全面调查,详细核查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充分了解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直至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已披露和拟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确信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组条件,以及确信上市公司申报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五、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亲自组织并直接参与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尽职调查,全面评估重组活动的影响、效果和所涉及的风险。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成立内核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工作规则等进行适当调整,形成规范、有效的内核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内核程序结束后,作出是否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专业意见或报告的决定。经内核决定出具的专业意见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同意出具意见或报告的明确表示及其理由、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后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本次交易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内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六、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重组办法》的要求制作交易进程备忘录。 
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按照《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督促、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办理停牌申请事宜。 
上市公司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至少每周发布一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情况公告。 
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就以下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规定》及《准则第26号》的要求。 
(二)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是否已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和声明,该等承诺和声明是否已明确记载于重组预案中。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与交易对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第二条的要求,交易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交易合同附带的保留条款、补充协议和前置条件是否对本次交易进展构成实质性影响。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是否已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 
(五)本次交易的整体方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和《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各项要求。 
(六)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是否完整,其权属状况是否清晰,相关权属证书是否完备有效,标的资产按交易合同约定进行过户或转移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已充分披露本次交易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和风险事项。 
(八)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上市公司完成相关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审核后再次召开董事会,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依照《准则第26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本次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和股份定价(如涉及)进行全面分析,说明定价是否合理。 
(三)本次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预期收益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对所选取的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发表明确意见。 
(四)结合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以及董事会讨论与分析,分析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市场地位、经营业绩、持续发展能力、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全面分析。 
(六)对交易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安排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后不能及时获得对价的风险、相关的违约责任是否切实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七)对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充分分析本次交易的必要性及本次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八)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补偿安排的可行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九、独立财务顾问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核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同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专业意见已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审查,内核机构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上市公司接触后至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十、独立财务顾问在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独立财务顾问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判断所得出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十一、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6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立即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对已披露和已申报的相关文件和专业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和更新。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当按照《重组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报文件。提交申请文件后,独立财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不得作出推卸迟延责任的误导性公告。 
(四)上市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公告相关文件或报告全文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起至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核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独立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不得终止委托协议,但独立财务顾问出现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除外。终止委托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和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上市公司重新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同一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相关要求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制作并报送审核材料,并督促上市公司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十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按照《准则第26号》的要求准备相关公告文件,全文披露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补充意见和报告。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配合上市公司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重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将该等意见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七、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后续计划及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资产交付或者过户情况、相关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事项等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八、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独立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十九、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内核机构工作记录、对中国证监会审核反馈意见的回复。独立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二十、对于上市公司和重组交易对方的不规范行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相关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上市公司或重组交易对方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独立财务顾问无法做出判断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为上市公司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十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获得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在重组方案实施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重组业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本次重组的交易背景、交易进程、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解决措施、方案实施效果等。 
二十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二十三、独立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二十四、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持续培训,接受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的执业水平。 
二十五、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和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活动中,因违法违规或者执业不规范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切实整改,及时履行报告、披露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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