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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来源: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发布时间:2012-01-18     字体大小 [ ]         【打印本页】

(1997年11月17日 国务院令第235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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