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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实施细则

来源:中国上市公司协会      发布时间:2017-04-07     字体大小 [ ]         【打印本页】

(2012年12月实施  2013年12月第一次修订  2015年1月第二次修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退市整理期的相关事项,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风险警示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适用本细则。
  主动退市公司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所《上市规则》以及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本所将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惩戒,并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转让之日起的36个月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第二节  交易安排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本所安排其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第六条  退市整理期的交易期限为30个交易日。本所于该期限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内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退市整理期。全天停牌天数累计不得超过5个交易日。
  累计停牌达到5个交易日后,本所不再接受公司的停牌申请;公司未在累计停牌期满前申请复牌的,本所于累计停牌期满后的下一交易日恢复公司股票的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七条  退市整理期股票的其他交易安排,包括股票简称、涨跌幅限制、行情显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事项,适用本所《风险警示板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的限售期限在退市整理期间连续计算。限售期限未届满的,相关股份在退市整理期内不得流通。
  第九条  公司股票按照第六条规定被摘牌后,公司应当按规定将其股票转入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
  第三节  信息披露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并同时披露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相关情况。相关公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的股票种类、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登记、转让和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及涨跌幅限制;
  (六)公司股票退市整理期交易期限及预计最后交易日期;
  (七)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交易期间公司将不筹划或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进入退市整理期的上市公司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第一个交易日,上市公司应当发布公司股票已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起始日、交易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进入退市整理期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本所风险警示板的交易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前25个交易日内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5个交易日内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十三条  退市整理股票在一段时期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期间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股票的退市整理期届满当日再次发布终止上市公告,对公司股票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的具体事宜,包括拟进入的市场名称、进入日期、股份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股票终止上市后续安排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对外发布公告时,应当在公告的“重要提示”中特别说明:“本公司股票将在退市整理期交易30个交易日,截至本公告日已交易YY个交易日,剩余YY个交易日,交易期满将被终止上市,敬请投资者审慎投资、注意风险”。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不得筹划或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票已被本所暂停上市或者虽未暂停上市但存在其他可能被强制退市情形,且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并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股票在终止上市后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条规定选择下述议案之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股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二)公司股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不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前述议案应当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表决情况,应当进行单独计票并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充分披露前述议案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后果、相关风险及后续安排。
  选择第一款第(一)项议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如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如审议未通过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直接终止上市,不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选择第一款第(二)项议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如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直接终止上市,不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如审议未通过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处于破产重整进程,且经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认定,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将与破产程序或者法院批准的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冲突的,公司股票可以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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